黄石中院发布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2026-03-16 10:32
来源: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 159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为持续优化消费环境、筑牢权益保护屏障,黄石法院从近期审结的消费维权案件中甄选四起典型事例予以发布,其中包含预付式消费、网络购物、老年人消费欺诈等内容,期望通过这些身边案例,引导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推动形成诚信经营、放心消费的良好氛围,让人民群众真切感受到权益保障的温度与力度。

图片


目  录
Part.01
彭某某与黄石某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图片

Part.02
毕某诉深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图片

Part.03
曹某诉下陆区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图片

Part.04
刘某等人诉某匠心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图片

图片


1.jpg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8日,原告某某与被告黄石健身公司签订《个人训练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私教课程60节,费用12000元,指定教练为占某某。协议包含“被告有权调整教练,会员不得以此要求退费”“会员自身原因中途停课费用不退”“课程不得转让”等条款。签约前,原告在原健身房即长期跟随占某某健身,后因该教练入职被告处,原告方转至被告处继续接受其指导。签约后,原告支付全部费用并使用课程37节。2024年10月,占某某离职,原告自11月13日起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费未果,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长期跟随指定教练健身,合同亦载明教练姓名,表明该教练的服务是合同履行的核心内容。协议中关于“不得因更换教练退费”等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未以显著方式提示原告,且排除了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费者的合同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鉴于私教服务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和信任基础,不宜强制履行,原告在教练离职后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故确认双方合同于2024年11月13日解除。结合原告已消费37节课程的情况,并酌情扣除被告经营成本500元,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服务费41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预付式消费纠纷。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明确了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经营者以“霸王条款”抗辩退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强调了具有人身依附性的服务合同中,核心履约要素发生根本变化导致信任基础丧失时,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三是在退款金额认定上,既保护消费者权益,又兼顾经营者合理成本,体现了利益平衡和公平原则。本案对规范健身等行业预付式消费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指导意义。





1 (2).jpg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消费者毕某在拼多多平台“某某电动自行车店”(经营者为深圳某公司)花费2193.82元购买一辆标称“新日”品牌的电动自行车。商家在页面显著标注“新国标,可上牌”“假一赔十”等宣传语,并承诺电池为“40.0Ah进口电芯”、拥有有效CCC认证。2025年3月,毕某前往交警部门办理上牌时,因系统无法查询到车辆CCC认证信息被拒。经核实,该车非新日官方正品,电池实际容量仅25Ah,且整车无CCC认证标志。商家先后提供三份不同CCC证书,经官方平台核查均无有效认证记录。毕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退款并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动自行车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目录内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失效的车辆不得销售、不得上牌。被告销售的车辆既无有效CCC认证,车身亦未标注认证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购车后无法上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被告虚标电池容量、虚构生产厂家、使用无效CCC认证编号,构成对商品性能、来源的虚假宣传,足以误导消费者,属于经营欺诈行为。考虑到原告收货半年后才主张权利,车辆已被使用较长时间,法院综合权衡后酌情减轻赔偿额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193.82元,并支付赔偿金2193.82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网络消费欺诈维权的典型案例,具有三方面示范价值:一是明确“线上特供”不能成为规避产品质量责任的挡箭牌,无论销售渠道如何,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宣传内容必须真实可验证;二是重申CCC认证是电动自行车合法上路的必要条件,商家“地方政策不同”等抗辩理由不成立,不能上牌即购车目的落空;三是司法裁量体现温度与公平,虽认定欺诈应“退一赔三”,但结合车辆已使用较长时间、消费者未及时验货等事实,酌定“退一赔一”,既维护法律权威,又兼顾公平合理。本案提醒消费者:网购电动车务必查验CCC认证、核对厂家信息、及时验货维权。





1 (3).jpg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7日,曹某通过抖音平台向下陆区某商行购买了两瓶贵州茅台酒,共花费2998元。商品销售页面明确标注“保真”字样。曹某收货后发现酒品外观异常,遂通过某网络平台申请鉴定,平台初步鉴定结果为假酒。曹某联系平台客服主张“假一赔三”未果,于2025年5月25日将两瓶酒送至贵州省酒类产品质量检查检测院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显示,该两瓶酒不是贵州茅台酒。曹某遂提起诉讼,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判令下陆区某商行承担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否支持曹某的十倍惩罚性赔偿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适用应以食品存在有毒、无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等实质安全风险为前提。曹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酒品非贵州茅台酒,但不足以证明该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毒有害食品,亦未证明其因饮用该酒遭受人身或其他损害,故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本案系因消费者购买商品引发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在商品页面标注“保真”,但实际交付的并非贵州茅台酒,其未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信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遂判决下陆区某商行赔偿曹某8994元(即购买价款2998元的三倍


典型意义




本案是网络购物中涉及商品真伪及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的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厘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界限,明确了主张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需以食品存在实质安全风险为前提,仅证明商品“非正品”不足以适用该条款;二是明确了商家在销售页面标注“保真”属于对商品质量的承诺,交付非正品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倍赔偿规定;三是彰显了司法对网络购物中虚假宣传、欺诈行为的规制力度,有助于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维护公平有序的网络消费环境。





1 (4).jpg


基本案情

程某与刘某系夫妻,育有二男二女。2020年3月,程某通过网络在某匠心公司花费1960元购买了名为《众志成城邮票》的整套邮票(共192张),其中文字内容和“创作证书”以及“品鉴证书”中所宣传的主题为2020年的新冠疫情,每张邮票均印有中国邮政。经与中国邮政官方特别发行了《众志成城 抗击疫情》邮票(1套2枚)比对,程某购买的邮票与中国邮政官方发行的邮票内容完全不一致。2021年12月,程某去世。其继承人刘某等人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上述邮票,认为该邮票与新冠疫情无关,系商家虚假宣传、欺诈销售,遂将某匠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通过网络购买的《众志成城邮票》与中国邮政官方发行的《众志成城抗击疫情》邮票内容完全不符,商家在销售过程中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构成消费欺诈。程某虽已去世,但其近亲属作为继承人,有权就侵犯被继承人财产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退还货款1960元并赔偿三倍货款5880元,合计789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被告某匠心公司向原告支付789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已故老年消费者的近亲属可继承其消费维权权利,打破了“老人离世后维权即终结”的普遍认知误区。以往老年消费者遭遇消费欺诈后,常因“怕麻烦”“身后事无人管”等心态放弃维权,而本案中死者家属作为继承人,成功主张“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清晰传递出“老年消费权益不受生命终结影响”的司法态度,让老年群体及家属切实感受到:对老年人消费欺诈行为的打击,即便消费者身故,合法财产权益仍能得到法律的有力守护,强化了司法保护老年人权利,彰显了民生保障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