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首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法检两长同庭办理

2017-10-19 11:02
来源: 阳新县人民法院
作者: 程琼芳

“我对自己的所做所为,只有一句话:我非常后悔,我认罪。”法庭上,被告人童某、张某均无限懊悔。童某现年72岁,张某现年65岁,二人本可安享晚年,却一时为利所惑,铤而走险,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因而站上了被告席。

10月17日下午,阳新法院院长刘红斌作为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作出判决。阳新检察院检察长瞿义强出庭支持公诉。

童某原是某铜材厂的退休职工,2015年底,她租下武汉汉阳区某工业园区的仓库,用于存放购买的假冒的毛铺苦荞、天之蓝、海之蓝、五粮液、白云边、黄鹤楼等酒的酒瓶子、内外包装盒、注册商标标识等物品。为谋取非法利益,童某将这些物品销售给梅某、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后来,由于销量大增,利润可观,童某雇佣了张某。童某购买大量货物存放,二人共同销售,并安排张某分类整理。今年初,公安民警在仓库将二人抓获,并在仓库内查获假冒的酒瓶、包装等注册商标标识共45万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童某、张某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45万件,用于对外销售,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童某、张某已经开始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童某、张某均为老年人犯罪,且二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人年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童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法律链接: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依照《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