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不认账?法院不允许!

2023-07-14 14:38
来源: 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作者: 黄倩倩 严丽亚

“执行和解”本是实现申请执行人利益、保证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双赢”良策,部分被执行人将“执行和解”作为逃避、拖延执行的“避风港”常见,但申请执行人在实现执行和解协议目的后“变卦不认账”的行为却较为少见。近日,西塞山区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申请执行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从而逃避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义务的案件。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赵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到西塞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所对应的土地登记在刘某(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名下,“房地登记不一致”的事实导致被执行的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办理转移登记,需由刘某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几经周折,执行法官组织赵某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刘某配合被执行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待房屋出售成功后,赵某向刘某支付20万元。”

被执行房屋流拍后,法院裁定将房屋“以物抵债”给赵某,刘某也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赵某实际占有该房屋后,将该房屋以每月1万余元进行出租,实际获取房屋的收益长达两年。

本来应该是皆大欢喜的事,但双方却起了争执。

“我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配合你办理登记,房子你也拿到了,你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向我支付20万元。”

“房子不是登记在你名下,与你无关,并且房屋也没有卖出去,我不需要向你支付20万元。”

一进法院,当事人双方便发生争吵,争抢着向法官“诉苦”。刘某认为赵某一直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20万元,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双方的这一争议,西塞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是被执行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人,刘某与赵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出售成功”的条件是否满足的问题。刘某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同意向赵某提供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房屋在流拍后,也被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给赵某,赵某实际控制、使用房屋,房屋已具备办理过户和出售的条件,是否售卖房屋、何时出售房屋均由赵某决定。

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赵某通过出租涉案房屋已获取大额收益,其长期以来既不出售房屋,也不向刘某付款,系为自身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法院对刘某主张赵某向其支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此,赵某“赖账”目的落空。 

法官提醒

法院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能够有力破解执行中的困境,保障双方当事人取得“双赢”。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以诚信守约为原则,积极促进“执行和解协议”实现,如果不诚信守约,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再次陷入矛盾纠纷当中,而法院也必定会“再出手”。

什么是“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结束本次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 

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怎么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