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证据、教唆证人作虚假陈述?法院:罚10万!

2024-03-06 17:18
来源: 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作者: 叶芸

来法院打官司大家都希望赢

偏偏有些人试图钻法律的漏洞

伪造证据、虚假陈述

企图瞒天过海,干扰司法秩序

最终聪明反被聪明误

近日,西塞山区法院对一名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开出了10万元的“罚单”,目前,该名当事人已自觉履行了司法惩戒决定书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西塞山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周某向法院起诉杨某利、杨某娣(杨某利之母),请求偿还其借款及支付利息,经法院判决杨某利偿还周某借款本金1851万元及相应利息,杨某娣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杨某利、杨某娣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9年7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同年12月,该院查封了杨某娣在云南大理市一处别墅(案涉房屋)。2023年2月,案外人黄某提起执行异议,认为其是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法院查封错误,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黄某不服该裁定,于2023年4月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某向该院提交了《隐名购房协议》、向杨某娣其子转账80万作为委托购房款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同步还提交了大理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诉前调确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了黄某与杨某娣经大理市诉前委派调解服务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为黄某。

裁判结果

承办法官余思橙在深入调查后发现,黄某提交的80万元所谓“委托购房首付款”转账记录,已在其他法院生效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作为黄某向杨某利出借资金的证据,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出现多处矛盾。同时,黄某所提交的诉前调确裁定书是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后制作,人民法院并未对案涉房屋的物权归属进行实质审理。

黄某作为案件当事人,其本身也是一名专业律师,利用其对法律的精通,在明知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确权的情况下,却先行到异地法院进行诉前调解并申请司法确认,试图以司法确认裁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将他案民间借贷出借款证据挪作本案购房款证据使用,教唆证人虚假陈述,企图“偷梁换柱”、达到其不法目的,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干扰司法秩序,涉嫌虚假诉讼。

然而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该院经审查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并对其虚假诉讼行为依法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黄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自觉缴纳了罚款。

法官说法

虚假诉讼是诚信缺失在诉讼领域最集中的表现形式,不仅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还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无论是案件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参与诉讼活动,无视法律规定,不遵循诚信原则,动“歪脑筋”、伪造证据进行“碰瓷”式诉讼,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在此,提醒广大诉讼参与人,遵循诚信原则,不要心存侥幸,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的行为将采取“零容忍”态度,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