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公司竞业限制岂能“广撒网” 法院依法划定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者择业边界

2026-05-01 08:53
来源: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尹君 姜蕾    浏览: 41



一名物流公司的调度员,

离职后被要求两年内不得在

全国范围内从事同类业务,

否则需支付20万元违约金。

近日,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这起劳动争议案件,

二审判决驳回物流公司上诉,

确认竞业限制协议对普通调度员

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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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由AI生成)



案情回顾

湖北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与李某于2023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担任调度员。同日,双方还签署了《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协议约定:李某不论因何种原因从公司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办与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不得在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竞业限制地域为“中国”,违约金为20万元。

2024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离职申请表》中显示李某的职位是“调度员”。某物流公司随后分四个月向李某发放共计8320元,但李某明确表示不接受以“竞业协议金”名义发放的款项,认为公司系以此替代协商一致的离职补偿,并将款项退回。某物流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并支付20万元违约金。

某物流公司主张,李某作为调度员,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客户信息、货运信息、运输价格等信息,这些信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李某因此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李某则认为,其岗位职责为被动执行,不涉及核心决策、战略规划,某物流公司要求在网络平台发布寻求社会共享司机的信息,亦要求其自主开发客户,将有发货需求的客户与有条件运输的司机建立连接并安排、监督运输工作,这些信息实质上是物流行业流动性强、可替代性高的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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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李某的工作岗位系调度员,并非某物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某物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系知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要求普通岗位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违反了法律对竞业限制主体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判决驳回某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黄石中院二审后,进一步从商业秘密认定的三个要素展开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首先,关于非公知性,某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某提供了非公知性的客户信息,相反,李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要求其开发客户,其本人在网络平台中寻找司机,相关信息不具备深度性;其次,关于价值性,李某工作岗位的客户及司机具有一定流动性,某物流公司未能证明其向李某提供了具备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价值性信息;最后,关于保密性,某物流公司提交的《离职交接单》仅载明交接物品包括“电脑办公用品”“工作笔记本”“工作电话卡”等,均属日常办公工具,不足以证明公司就商业秘密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因此,本案中无法认定李某知悉、接触某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涉案《竞业禁止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发生于数字化转型提速的物流行业,行业特殊性让此案裁判更具示范价值。当前物流企业的客户资源、货运数据、运价信息、运输线路等数据资产,已成为核心市场竞争力,商业秘密保护需求持续攀升。司法要在企业商业秘密合法保护需求与劳动者基本就业择业权利间树立合理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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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保护企业核心商业秘密,而非让企业利用用工强势地位,无差别限制普通劳动者择业自由,变相“锁定”行业人才。泛化竞业限制协议看似是筑牢自身经营防护墙,实则负面社会影响十分突出。对普通劳动者而言,会直接压缩离职后正常择业空间,即便后续违规协议被司法认定无效,劳动者维权耗费的时间、精力、金钱成本也难以弥补,长远来看,人才正常流动受阻、劳动力市场活力受限,行业人才配置失衡,最终势必拖累整个行业经营发展效率。

202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年9月4日,人社部发布《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对企业实施竞业限制的边界、经济补偿标准和违约金合理范围作出系统性指引,强调企业不得利用强势地位订立违反法律规定或显失公平的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一般不宜超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五倍。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泛化滥用竞业限制、超出合理范围约束普通员工、设置高额不合理违约金的行为,依法坚决不予支持。

我国正在持续推动物流数据开放互联试点工作,这在促进物流成本降低和供应链运营效率提高的同时,将不可避免的带来数据权益争议、商业秘密侵权等问题。物流企业应当尽早学习,进行相应的知识储备,摒弃泛化管控的粗放模式,精准梳理核心涉密资产、落实对应保密管理措施,厘清保密与竞业限制边界,仅对确有必要的涉密员工签订合规竞业协议,不断完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以迎接贸易物流数据的全面开放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