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钱该谁还?

2025-08-27 09:14
来源: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余梦婷    浏览: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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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借你名义向他人借款,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

不一致时,

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当借款出现纠纷,

究竟该找谁还钱?

名义上的借款人需要

承担责任吗?


近日,

黄石中院审结一起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厘清了名义借款人和

实际借款人的责任边界,

因出借人出借时明知

谁是实际借款人,

判令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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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由AI生成)


基本案情:

谁是真正的借款人?

2011年,甲因承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乙借款,乙要求其提供抵押房屋方可出借款项,丙同意将其名下房屋交由甲作抵押贷款使用。经房产管理部门对抵押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后,乙确认可出借金额为15万元。同年5月,三方共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丙向乙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5万元,月息2%,并作为借款人签字,甲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乙将15万元直接支付至甲。借款发生后的已付利息均由甲偿还,2019年4月丙(资金来源为甲)向乙转账15万元(后认定为本金),随后乙协助丙将抵押房屋解押。

2022年4月,乙起诉要求丙偿还剩余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甲承担连带责任。丙辩称,甲是实际借款人,其是为甲借款提供房产担保,现担保房屋已解押,担保行为已结束,借款与其无关。甲则主张其已经还清了借款本息,《借条》原件已销毁,乙手上的《借条》是假的,乙行为属于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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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 议 焦 点:

借款本息已清真实性:甲质疑《借条》的真实性,要求鉴定《借条》上其签名和指纹(鉴定结果:签名笔迹鉴定为真,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借条》是丙签的,但钱是甲用的,利息和本金也是甲(通过丙账户)还的。谁是法律上的“借款人”?

责任承担:名义借款人丙是否需担责?担保人甲的责任如何?


法院审理:

拨开迷雾见真相


认定实际借款关系:审理查明,借款的真实起因是甲需要资金。乙在出借款项时就明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甲。丙提供房屋抵押并以自己名义签署借条,是应乙要求、协助甲借款行为。丙既未实际收到借款,也未实际使用借款,更未从中获益。

法律定性:隐名代理关系成立。丙的行为本质上是接受甲的委托(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与乙签订借款合同。且乙订立合同时就清楚知道丙是在代理甲(即知道背后的委托关系)。

法律适用:合同直接约束实际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法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因此,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的实际是委托人甲和第三人乙。

名义借款人及抵押人责任解除:既然借款合同直接约束甲和乙,丙作为名义借款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同时,随着抵押房屋的解除抵押,丙作为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也随之解除。

证据认定:《借条》真实有效。对于甲质疑的签名和指纹问题,经合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签名真实;指纹因客观条件无法鉴定,但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签名鉴定的结论及证明文件系伪造。其主张未被采纳。

利息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持了乙主张的部分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及部分律师费5000元,但判决由实际借款人甲承担。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风险提示

民间借贷需谨慎,名义背后藏风险。本案通过再审,最终确认了实际用款人的还款责任,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明确了名义借款人在特定情形(构成隐名代理且第三人知情)下的免责依据。在此提醒广大市民:



明确借款主体,厘清法律关系:出借人应直接与实际需求资金并承诺还款的主体建立借贷关系,签署借据。避免“借A名,给B用”的复杂操作,极易引发纠纷。


谨慎担任“名义借款人”:不要轻易应他人请求,在非自己真实借款意愿、非自己实际用款的情况下签署借条。一旦发生纠纷,即使最终可能像本案丙一样免于责任,但卷入诉讼本身已带来巨大风险和困扰。


规范担保行为:担保人务必清楚了解所担保债务的真实情况、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偿付能力。在借条或担保函上签名捺印意味着法律责任的承担。


保留原始凭证,明确款项流向:出借、还款都应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留痕,并备注用途。口头约定、现金交付、款项接收人与借款人名义不一致等情况,都会大大增加事实认定的难度和诉讼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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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02


第九百二十五条

【委托人介入权】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03


第九百二十六条

【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