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工人”升级为合伙人,还能主张工资吗?

2025-11-07 14:31
来源: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余梦婷    浏览: 1256

在日常生活中,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

的关系可能并非总是单一的。

当劳动者同时具备合伙人身份时,

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是否依然成立?

近日,

我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对此类情形作出了明确认定。


劳动报酬纠纷.png

(图片由AI生成)


案 情 回 顾 


被告某检测公司对外招聘员工,原告通过正常招聘程序入职,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权利义务。此后,原告又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及其他人员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并实际出资成为该公司的合伙人。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陆续支付了部分注明为“工资”的款项。后原告主张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以合伙关系替代了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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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院 审 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劳动关系成立。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同时成为合伙人,合伙关系与劳动关系可以并存。判断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用工事实、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支付标注为“工资”的款项,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证据显示,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构成仲裁时效中断。且被告在诉讼中对时效中断事实曾予以认可,根据禁反言原则,其应受此约束。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仲裁时效。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七万余元。



法 官 说 法




合伙关系的法律认定并不必然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基础,如片面认定合伙关系替代劳动关系,既违背当事人订立合伙协议时的初衷,更可能引致权利义务失衡。只有结合案情,依法厘清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方能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间实现动态平衡,更好地以高水平就业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就本案而言,首先,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入职时便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体现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使后来签订了《合伙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被告亦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因签订《合伙协议》而终止。

其次,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原告在签订《合伙协议》前后的工作岗位和内容未发生实质的变化,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备注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案涉《合伙协议》中并无关于向原告支付执行合伙事务报酬的约定,故该“工资”并非合伙事务执行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

再次,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可以并存。原告具有合伙人和劳动者双重身份,原告作为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取报酬与其作为合伙人分享利润、承担亏损并不冲突。

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且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并且,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此也即“禁反言”原则。“禁反言”原则系诚信原则在诉讼活动中的具体体现,主要是防止一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现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本案诉讼中,被告对时效中断事实曾予以认可,在无特殊原因下,被告后续否认诉讼时效中断,法院不予采纳。

 温馨提示

在实务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同时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应当在相关协议中明确不同法律关系的界限,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签订合同时,请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自己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当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 条 链 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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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

第九百七十一条: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