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判他!

2023-11-16 09:30
来源: 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作者: 王一宁    浏览: 1019

近日,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李某、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左右,被告人李某发现一产业园需要采购一批起重机,遂与产业园承建方的项目经理李某某商谈起重机买卖事宜,基本达成合作意向。因资金不足,李某邀约宋某某合作,共同承接该项目。2018年7月,李某以“xx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了起重机设备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李某采购24台起重机并负责后续安装维护。根据合同约定,起重机的电葫芦为A产地,未明确指定品牌,由李某自行采购。随后,李某按照合同要求订购了24台xx产地的“甲”牌电葫芦。期间,李某某得知A产地最好的电葫芦是“乙”牌,便和李某口头约定要购买“乙”牌电葫芦。同年8月左右,李某、宋某某预定的起重机设备(含行车、轨道、电葫芦等)分批陆续送到产业园。同年9月左右,李某、宋某某二人开始在产业园项目安装起重机设备,为达到xx建设公司的要求,尽快获得尾款并促成后续合作,李某提出将“甲”的电葫芦伪造成“乙”牌电葫芦,由宋某某在网上购买印有“乙”字样的电葫芦电器箱外壳和印有“甲”牌的吊钩,替换掉“乙”电葫芦原有电器箱外壳和吊钩。在特种设备验收时,李某指使宋某某将“乙”合格证PS成“甲”合格证,从而通过了特种设备检验。

案发后,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事介入调查时,被告人李某、宋某某二人为了毁灭证据,将24台电动葫芦上伪造的“甲”商标打磨掉后,重新更换成“乙”商标。

裁判经过

经过审理,承办法官认为被告人李某、宋某某在未获得“甲”注册商标所有方甲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授权情况下,私自在“乙”的电葫芦上使用“甲”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宋某某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情节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浠水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宋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暂未发现被告人李某、宋某某在辖区内适用社区矫正存在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未有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宋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官寄语

侵犯指使产权,就是侵害他人财产和声誉。商标权利人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市场监控,发现侵权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广大市民要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购买商品时要选择正规渠道,切勿贪图便宜购买侵权商品。同时,要增强法律意识,如遇侵权行为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